索 引 号: 032847231/201802-00086 | 名 称: 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
生成日期: 2018-02-06 | 发布机构: 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组配分类: 采购政策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财政、金融、审计-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文 号: | 语 种: 中文 |
关 键 词: 招标政策 | 内容概述: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防止围标串标,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标(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标人为参加池州市县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项目投标(交易)活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条 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应当明确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账户、时间、具体金额、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工程建设类
工程建设施工、勘查、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项目,保证金原则上按不超过投标项目估算价(分标段的按标段估算价)的2%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政府采购类
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原则上按不超过采购项目概算(分包的按包概算)的1%收取;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方式
(一)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应明确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账户信息(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行)、截止时间、金额及方式等内容;
(二)保证金应以转账、电汇或银行汇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等方式交纳。以银行汇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形式交纳的,必须由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收款人(受益人)应为招标人,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人在办理保证金交纳时需在凭证上注明用途和项目名称等,以便核对查实。具体交纳方式以招标文件和公告规定为准;
(三)保证金到账确认,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截止时间前按时足额办妥保证金交纳手续,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保证金转账的在途时间,以中心与银行核实的实际到账时间,为收到保证金的确认时间。
(四)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名称必须与参加投标的单位名称一致。
(五)未按以上规定要求交纳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退程序
(一)保证金收取程序。
1、以电汇、转账方式交纳保证金的,投标人需提交保证金汇出款项的银行凭据复印件,中心财务据此核实确认;
2、以银行汇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等方式交纳保证金的,由交易中心交易部现场收取并验票;
3、通过电子招投标平台系统交纳投标金的,保证金需汇至招标文件规定账户,由电子招投标平台保证金管理系统自行识别;
(二)保证金退还程序
1、在评标评审结果公示发出后5日内,退还非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并在市公管局备案后5日内退还中标人的保证金。
项目流标的,应在流标后5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保证金。
非中标人原因未能签订合同的,应在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后5日内退还中标人的保证金。
2、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手续由交易中心交易部负责办理。交易中心交易部填写投标保证金退还审批表经交易部负责人、中心主任签字后交财务人员退付。通过电子招投标平台系统交纳投标金的,按上述流程在电子招投标平台系统操作。以保函形式提交保证金的,在投标保证金退还审批完成后,由交易部负责通知投标人领取保函并签字登记。
第七条 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的;
(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由招标人保管处理。保证金交纳账户不是招标人账户的,由交易中心交易部填写投标保证金转交审核表,上报市公管局研究,经研究属于符合不予退还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转交招标人并致函告知招标人。以电汇、转账方式交纳保证金的,交易中心交易部将投标保证金转交审核表交财务人员,将保证金转汇至招标人账户。以银行汇票、保函形式交纳的,交易中心交易部应将银行汇票、保函转交招标人并签字登记,由招标人兑现或提出索赔,招标人拒收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与银行、保险公司对接,实现保函的电子查询功能。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方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由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试点运用后向全市范围推广。
第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